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协同保护机制。
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落实金融开放措施,为区内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以及跨境投资贸易便利化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提供精准金融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入区发展,发挥其组合工具、多种产品等优势,带动信贷、理财、信托等各类金融资本在自贸试验区集聚。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创新跨境人民币业务模式,推进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跨境融资业务。探索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政策试点。
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创新跨境电商线上融资方式,探索跨境金融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绿色票据等融资工具,增加对绿色项目的融资供给。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力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业务,扩大高端装备进口。
第四十四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科技金融创新:
(一)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
(二)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和特色分支机构;
(三)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加大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保障力度;
(四)支持各类金融组织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创新;
(五)鼓励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形式融资,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产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