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存量产业用地提容增效,按照规划和产业导向,存量工业和仓储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鼓励工业、仓储、研发等产业用地多用途混合利用。
第七章 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和“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各自贸试验区之间的对接联动,发挥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三条 发挥自贸试验区在长三角自由贸易试验区联盟中的作用,推动长三角自贸试验区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促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深化长三角一体化开放合作,加快长三角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积极融入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共推长三角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体化。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新阶段现代化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
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建立与沿江重要枢纽城市联运模式,推进与长江经济带沿线其他口岸互联互通;支持长江、淮河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积极参与构建中部地区省际合作机制,与中原经济区、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在战略规划、产业协同、要素配置、生态环保、口岸通关等领域全面合作。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科技创新合作,积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共商共建重大合作项目。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与建设本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发挥中欧班列国际运输功能,提升其运营规模、效率和质量。
第八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强化竞争政策的实施,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评估事项和下放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十九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自贸试验区商事制度改革,开展“一业一证一码”改革,实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提升企业开办、企业注销便利化服务水平。
在自贸试验区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到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