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组成理事会;
(三)选举和罢免监事,组成监事会;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七)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八)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五年,特殊情况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因故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轮值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本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会重要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成员拟任名单可由上一届理事会推选。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人数超过45人时)。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立会长办公会。负责行使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的职权或协会其他日常较为重要事项的议事、协商和决策。会长办公会由会长、轮值会长、秘书长组成,协会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其他协会成员可根据邀请出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轮值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华侨华人工商界有较高社会声望,或在经济上有较强实力,或在所从事领域有较大影响力;
(三)会长、轮值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轮值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轮值会长任期一年。会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轮值会长、秘书长由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经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共同推荐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由所在市、县(区)侨办推荐,经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由三名以上副会长推荐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本会其他需要由会长处理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名誉会长和顾问人选由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1名。本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