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侨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财产重大损失,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团、投资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