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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
来源:安徽省人大 | 作者:aocea | 发布时间: 2025-08-01 | 4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程项目中属于捐赠人捐赠的部分,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并建立健全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项目的设计、标准、工期等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履行协议,不得擅自改变。


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告知捐赠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第十三条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捐赠人提交的捐赠意愿书;


(二)捐赠财产登记表;


(三)受赠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人还应当提交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协议。


第十五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增值等情况有查询、建议、监督的权利。对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如实答复。


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可以进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及与捐赠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捐赠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的已建工程,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原备案部门,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拆迁的工程应当由拆迁人异地重建,不能异地重建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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