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直接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身份及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同时请市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申请人出入境记录信息、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等情况。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征询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回复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市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华侨定居广德、宿松县办理程序,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予以批准,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不予批准的,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并说明理由,由受理单位向申请人做出解释。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申请人及时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到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领取批准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办,并通报省公安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