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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 | 作者:aocea | 发布时间: 2023-07-09 | 66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