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有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贡献突出的捐赠人,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对华侨捐赠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公益事业: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八条 捐赠人自主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捐赠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境外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捐赠人捐赠境外物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工程项目中属于捐赠人捐赠的部分,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并建立健全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